“玩具四驱车”专利侵权纠纷案

本案要点

产品以整套零件以散件形式出售被控专利侵权时,判断是否侵犯专利时须以该产品的说明书指示组装后的成品与专利产品进行比较,不能采用产品的散件与专利产品进行对比。

案由

玩具四驱车ZL033623929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案情

2005127,专利权人蔡××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下称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侵权纠纷的处理请求,要求处理Li××侵犯其专利号为ZL03362392.9、玩具四驱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于2005128日予以立案。同日,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向Li××送达请求书副本,并对其生产场所和仓库进行勘验检查。现场查获有被控侵权产品“电动玩具车—金雕”37箱,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异地封存。案件审理过程中,Li××以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为由,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案件审理并提交相应证据,《2003澄海玩具与工艺》画册。

市知识产权局对Li××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为Li××提出中止的证据不充分,作出不中止审理的决定。200534日,市知识产权局对案件进行口审,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

诉辩双方理由如下:

请求人称:玩具四驱车外观设计专利,200447日获得授权ZL03362392.9,目前有效。被请求人出售的玩具拼板产品,消费者只要根据该产品所附的《装配使用说明书》,按惯常方法安装便成为侵权产品,不能成为别的产品,只是包装形式不一样,因此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至于涉案玩具拼板是否专利与本案无关,被请求人提供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否定请求人的专利。请求人的专利产品,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2004年中旬起开始生产、销售具有上述专利外形特点的侵权产品,给请求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请求人称:其生产的只是一种玩具拼板,没有拼装成为成品出售,拼装工作由消费者自己完成,并且该拼板也申请了专利,其与涉案专利的形状及外观根本不相同,实际可能构成侵权是消费者,生产产家最多只构成间接侵权。另外被请求人已提交证据向国家专利复审委申请涉案专利权无效。

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被请求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不是组装好的玩具电动四驱车,但其内包含了一套完整的玩具电动四驱车配件。通常玩具电动四驱车的生产者为了增强其产品的趣味性和培养消费者的动手能力,往往将装配工作交由消费者完成。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内面上印刷有《装配使用说明书》,明确指引消费者如何装配其玩具电动四驱车的盖体及完整的玩具电动四驱车。因此,比较是否侵权时只能用拼装后形成的形状来比较,被请求人所谓的间接侵权观点不能成立。根据被请求人产品包装盒上所印刷的《装配使用说明书》的指引拼装而形成的终极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存在细微的差别,但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性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810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玩具四驱车ZL03362392.9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市知识产权局认定Li××专利侵权成立,于200595日作出处理决定,责令Li××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Li××不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中院2006120日作出判决,维持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Li××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06623日判决维持市中院的判决。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1、生产商制造产品的整套部件,没有将其装配成成品的行为是否是间接侵权行为?

2、拼装产品判定是否侵权以何种形态与专利产品进行对比?

评析

所谓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本身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但他的行为却是在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并且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在客观上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

间接侵权目前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却是经常碰到的问题。有的人为了避免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便采取一种规避的方法,即并不完全实现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仅实现权利要求中的一部份技术特征,由其他人实现其他的技术特征。例如,一项专利产品由几个部件构成,几个行为人分别只生产、销售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部件,而不是实施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这样,根据专利侵权判定原则(全面覆盖原则)则不构成侵权,而在下个环节,当有人把这些部件组装出售或使用时,便出现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果前者的行为认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后面的直接侵权行为也会漏掉,这实质上将大大削弱专利权的效力,使专利权无法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为了防止这些情况发生,便产生了间接侵权之说。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构成间接侵权,必须符合以下基本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有诱导他人直接侵权的故意;2、间接侵权的对象必须是“专用品”即仅限于该发明创造专利所用,并无其他用途;3、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且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即只有当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后,才能追究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例如某项专利产品是一种新型的四驱车,主要由车壳体和底盘两部分组成,甲厂和乙厂分别生产、销售车壳体和底盘,销售时在产品说明书上附在组装说明,丙厂购买了甲厂和乙厂销售的产品,并按照说明书将车组装到一起,形成了完整的专利产品后在市场上进行销售,于是,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丙厂便成了直接侵犯四驱车专利权的行为人,而甲厂和乙厂则不可避免在成为间接侵权行为人,但是,如果没有丙厂购买、组装销售一系列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和专利侵权判定原则,甲厂和乙厂的间接侵权行为就不能成立。

在实践中,间接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零部件,或者专门用于实施专利产品的模具,或者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机器、设备等。

在本案中,被请求人的行为是否如他自己辩称的属于间接侵权行为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被请求人并不仅仅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部分零配件,而是制造、销售了完整的侵权产品。该类产品为了增加儿童玩耍的乐趣,一般都以未经拼装的成套零配件包装出售,把装配工作通过包装盒上印刷的《装配使用说明书》交由消费者完成。在现实生活中,众多产品也都是采取以成套零配件的形式包装出售,如拼装家具、吊灯、拼花瓷砖等等,为了节约空间或成本,这些产品在运输、储存过程都是以部件散装形式出现,这些产品也都附有组装图纸指引消费者进行拼装,只有在展示、使用时才由经销商或消费者直接装配成成品,呈现最终形态,使用些产品时,只能用其拼装后的终极产品,与专利产品进行对比,这是一种常识也是常理,因此,认定被请求人的行为是一种直接的侵权行为,而不是间接侵权行为是正确的。

在本案中,如果被控四驱车零件没有装配图或是可以装配成多种形状,甚至有一种形状与专利产品相同,被请求人的行为可能就不构成侵权。因为,被请求人生产的不是“专用品”了,不仅限于该专利所用,他人不一定装配成专利产品的形状(没有装配图)或有其他用途。《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也就是说,消费者使用外观设计是不侵权,即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因此对于外观设计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要慎重,不能机械的看出厂时被控产品的形状,而综合考虑,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特别是从其行为后果来考虑,否则会大大削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力度。

                                                    ——市知识产权局法规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