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色丽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夫路23/25号。
法定代表人Nathalie Moulie-Berteaux。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毅,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候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超,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色丽耐公司因申请商标注册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姜毅,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赵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17号行政判决认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且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皮革、旅行包等商品上,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类似,可以用于评价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组合标志,且图形元素的排列方式相近似,虽然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不易被消费者区分,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作出的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1905号关于第200111193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上诉人对上述判决不服,于200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1、一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组合标志”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中的字母为正反写的大写英文字母“C”,为上诉人企业名称“CELINE’的首位字母。该字母与徽章图形共同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引证商标中的字母为交叠一起的大写英文字母“L”“V”组成,为引证商标所有人“LOUIS VUITTON”两个单词首位字母的缩写,该字母本身即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尽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有图形部分,但各自图形之间的差异也十分明显;除两商标包含的图形本身的差别外,仅在图形要素组成的数量上两商标也有很大的差别。申请商标包含的图形只有一种“徽章图形”,而引证商标包含的图形却多达三种:圆形花瓣、菱形花瓣和十字形花瓣。因此两商标在文字及图形组成要素上均有显著差异。2,一审判决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元素的排列方式相近似”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申请商标因组成要素较少而排列方式简单——字母“C”与“徽章”图象交叉间隔排列,引证商标因组成要素较多而排列方式复杂——字母“LV”交叠一起位于图案正中,四个圆形花瓣位于商标图案的四角,四个菱形花瓣图位于商标图案四边的中心,四个十字花瓣位于商标图案里层,紧绕字母“LV”。3、一审判决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不易被消费者区分,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认定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音、形、义及文字图形排列方式等方面均有显著差异,即使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评判,亦不可能得出视觉效果近似的论断。两商标所标识的18类皮包等产品,在世界各地均为同类商品中的高档商品。消费者在购买该品牌商品时,往往会施加比购买普通商品更多的注意力。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在世界各地均以专卖店的形式进行销售,两商标独特的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也使得消费者不易发生混淆。4、2004年10月21日,申请人在25类商品上注册的与申请商标文字图形完全相同的第1935518号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两商标的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诉人在第24类和25类商品上注册申请商标的证据、申请商标在多国媒体上的报道的证据、上诉人1998年—2001年期间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申请商标在多国媒体上的宣传、上诉人专卖店的情况巴黎商业法院档案及申请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国家的注册证均不予采信是错误的,5、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未能完全履行法定的举证义务,依法应视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能对被上诉人的此举诉讼行为予以纠正并作出相应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准予申请商标被核准注册,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商标评审委辩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组合商标,其各自的构成要素以相近似的组合方式予以排列,因此设计效果和思路近似。且在实际使用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采用连续使用的特殊方式,即商标图形涵盖于商品的整体外包装上,因此,两商标的视觉效果不易区分,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上诉人提及第1935518号商标与第241014商标在25类商品上并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现处于被异议阶段,该商标尚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因此不能成为支持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且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注册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2、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为域外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使用的情况,也不能说明申请商标通过在中国的使用巳具备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缺乏证明力,因此,被上诉人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7日,上诉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在第18类皮革等商品上注册商标的申请,申请号为2001111937号。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日是1996年1月15日,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皮革、旅行包等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第ZCl926884BHl号商标核驳通知予以驳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请复审。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26日作出商评宇(2004)第1905号复审决定。该复审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革、旅行包等商品上,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类似,两商标均为图形组合标志,且图形元素的排列方式相近似,虽然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但视觉效果不易被消费者区分,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市场对产源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申请人在第18类皮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图形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公告。上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局作出的第ZCl926S84BHl号《商标驳回通知书》;2、《商标复审申请书》;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4、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上诉人提交了:1、商标局作出的第ZCl926884BHl号《商标驳回通知书》;2、《商标复审申请书》;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档案;4、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5、LVMH时尚集团知识产权部经理Nachalie Moulie—Berteaux出具的声明;6、上诉人在第24类和第25类商品上注册申请商标的相关证据;7、申请商标在多国媒体上的报道;8、1998年一2001年期间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9、申请商标在多国媒体上的宣传;10、上诉人专卖店的情况、巴黎商业法院档案及申请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国家的注册证。
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因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提交,证据6-10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商标申请在先原则,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注册日期早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日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组合标志,两者的图形排列方式相近似,虽然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由于两者的商标图形均涵盖于商品的整体外形上,使整体视觉效果不易被普通消费者区分,构成两者近似;且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类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所作商评字(2004)第1905号复审决定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色丽耐公司负担(巳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宜
审 判 员 张学磊
代理审判员 景 滔
二OO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钰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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