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侯林主持召开委务会,会议邀请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法修改起草小组的成员参加。会议对起草小组提出的《商标法修改草稿(2007年5月)》(以下称为“《草稿》”)进行了讨论,提出如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驰名商标保护问题
(一)关子“手段”与“恶意”的关系问题。《商标法》第13条所规定的“复制、摹仿和翻译”等手段本身就已经足以说明注册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但是,第41条第二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驰名商标所有人依据本规定提出争议,不仅要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取了第13条规定的手段,还要证明注册人的主观恶意,显然不尽合理。《草稿》第32条和第48条沿用了上述不合理的规定,建议删除第32条有关手段的表述,修改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未(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二)关于保护时限问题。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三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他人出于恶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争议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但是,依据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他人出于恶意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由此造成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受到的保护程度低于在非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上的不合理的结果。《草稿》仍未能解决上述问题,建议明确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他人出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争议均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不再区分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
(三)关子防御性注册因未使用而撤销的问题。根据《商标法》有关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的规定,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基于主动保护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进行防御性注册但未实际使用,他人以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应当予以撤销。但是,他人在撤销后注册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需要保护其驰名商标,只能通过异议或者争议程序保护其驰名商标,这不仅有损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而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会议认为,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将此类防御性注册作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加以规定。
二、关于解决确权纠纷的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设置问题
(一)关子确立商评委准司法机构的地位问题。《商标法》对商评委的决定和裁定的诉讼采用行政诉讼,造成商标确权纠纷四审终审或者三审终审。具体来说,对于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异议和注册商标的撤销,由商标局审查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或者撤销决定,当事人不服申请复审的,由商评委审理作出驳回、异议、撤销复审决定(行政两审),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实行司法两审,即四审终审;对于商标争议案件,商评委作出裁决(行政一审),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也是司法两审,即三审终审。审级过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既不符合效率原则,也不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借鉴国际惯例,简化行政审级,确立商评委的准司法机构的地位,对商标确权纠纷采用行政一审、司法一审的两审终审,只允许当事人就一审判决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
(二)关于解决权利冲突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分工问题。根据《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商标权利与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的冲突实行行政程序优先、司法终审。此种模式存在诸多弊端:权利冲突实际上是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侵害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的民事纠纷,而侵害的构成尤其是是否存在著作权的判定超出了商标确权行政机关的专业性;审级过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而且行政程序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仍然需要经过司法程序,既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又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为了克服上述弊端,对于商标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应当实行司法程序优先,由法院直接认定申请或者注册的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判决商标申请应予驳回或者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由当事人向商标局申请执行生效判决,由人民法院向商标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由商标局协助执行。
(三)关于商标确权领域内恶意行为的民事赔偿问题。真正权利人在商标确权领域内恶意抢注和恶意异议等恶意行为所受的损害往往比因使用侵权更加严重,《草稿》对此类恶意行为增加了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非常有必要。会议认为,应当进一步增加可操作性,明确规定胜诉的当事人可以依据生效的裁定或者判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赔偿,或者恶意抢注和恶意异议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当事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问题。《商标法》没有关于当事人不服商评委决定、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信息告知商评委的规定,《商标评审规则》第35条虽然对此进行了弥补,即当事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评委”。但为了避免衔接过程中出现问题,商评委在实践中设置了为期半年左右的“静候期”,这显然妨碍了多数没有诉讼的生效决定或者裁定的执行。修改商标法可以参照司法程序中上诉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的做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商评委决定、裁定的,向商评委提交起诉状及副本。这既有利于没有诉讼的决定和裁定的及时执行,又有利于商评委通过当事人起诉状发现决定或者裁定中的问题,如决定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则可依职权及时予以纠正,减少讼争。
三、关于质量条款问题
商标法的功能在于商标确权、商标权保护和制止不正当竞争,以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商品质量问题由《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调整,本身就不属于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商标法》没有也无法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标准,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在于保障品质的同一性,而非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商标法》实施以来,适用其中的质量条款进行商标管理的案例寥寥无几。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就已经达成共识,不再保留质量条款。鉴于此,会议建议删除或者修改《草稿》中与质量有关的条款。
四,关于因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完善问题
《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不用的“死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和维护公平竞争,而非禁止高知名度商标所有人基于主动保护的防御性注册,或者制裁没有及时使用但确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法修改需要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方面进行认真研究并加以明确规定,可以考虑将此类防御性注册和确有使用意图且为使用作了必要准备的情形,作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对其商标注册不予撤销,否则不符合该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
五、关于地名用作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消费者发生产源误认,但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并不为公众知晓,用作商标不会造成产源误认,有的地名虽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为公众知晓,用作商标则会造成产源误认。因此,以县级以上为标准划定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并不完全符合其立法目的。会议认为,应当从地名用作可能具有描述性或者欺骗性两个方面加以规范。如果地名用作“商标”消费者也认为其是表示产地而非商标的,则是对产地的描述而不具有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性;用作商标但其商品并非来自该地区的,则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地的误认,因此具有欺骗性。《草稿》第25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有关“产地误认”和26条第一款第(二)项“直接表示产地”的规定,基本上足以解决地名用作商标的可注册问题,建议不再保留《草稿》第25条第二款(《商标法》第10条第二款)的规定。
六、其他具体问题
(一)关于商标局设立分支机构和地方工商部门的职能问题。设立分支机构是应对工作量增长和方便当事人的具体措施,可依职权进行。地方人民政府的工商部门的商标管理职权和各级工商部门开展法律宣传等工作,都是部门具体职能的内容,宜由“三定”方案规定,没有必要写入商标法。建议删除《草稿》第2条第三款、第四款。
(二)关于商标撤销和无效的管辖问题。《草稿》规定商标权撤销案件由商标局管辖,没有区分依职权还是依当事人申请,但对商标权无效规定商标局可以依职权进行,由商评委受理依当事人申请的无效宣告案件。由此造成撤销和无效案件管辖分工标准不够明确,宣告无效案件则由两个部门进行管辖,建议认真研究后进行有效的整合。
(三)关于显著特征条款中的“仅有”,“仅仅”的表述问题。《草稿》第26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沿用了《商标法》第11条第一款“仅有”、“仅仅”的表述,而现行法的这一表述在实践中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即有些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恰恰是通用的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对此类申请适用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予以驳回都不够准确。鉴于《草稿》恢复了以前的“声明不享有专用权”的制度,建议删除“仅有”、“仅仅”的表述,如此对上述申请商标可以适用第(一)项或者第(二)项予以驳回。
(四)关于设置中止程序问题。抢注人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被真正商标所有人提出异议或者争议后,抢注人在异议或者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重复申请,现行《商标法》没有中止程序,对抢注人的重复申请仍予以初步审定或者核准,使得真正商标所有人不得不再次提出异议或者争议,对其保护不够周延。此外,有些商标在异议或者争议过程中,被异议人或者被申请人将商标进行转让甚至多次转让,这不利于异议、争议案件的及时审理,也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因此,建议设立商标申请、转让申请审查的中止程序。
(五)关于体例安排问题。商标法的体例安排应当遵循从一般到特殊的基本原则,《草稿》第六章(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第七章(地理标志)和第八章(特殊标志)属于特殊规定,宜放在一般规定第十章(商标权的保护)之后。如此既便于法律适用,也便于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商标法。
商评委将继续高度重视商标法修改工作,就具体问题作进一步研究,及时提出更加明确的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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