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好太太案简介
注册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的广东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好太太”商标(以下简称广东“好太太”),2005年被武汉中级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后,随即就把主要生产厨具电器的中山市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好太太”,该公司“好太太”商标于1999年使用,2003年申请注册,拟用于第11类燃气媒、电磁炉等产品)、主要经营橱柜的宁波江东好太太家居展示中心(以下简称宁波“好太太”,该公司“好太太”商标于2003年核准注册,用于第20类家居商品)告到了法院,要求法院判定原告的“好太太”为驰名商标以及这两个公司在任何宣传资料、包装上不得使用汉字、英文、拼音“好太太”,并销毁所有有关的资料;同时要求法院判定这两个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好太太”字号;还要这两个公司赔偿50万元和在相关的媒体上登声明赔礼道歉。
中山“好太太”及宁波“好太太”随即奋起反抗,分别将广东“好太太”告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人民法院,并提供大量相反证据,要求广东“好太太”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15万元,当地法院均已立案。
事实上,目前全国使用“好太太”商号或商标的企业至少有二十多家,仅商标注册就有24项,涉及广东、浙江、上海、河北、黑龙江等省市多家企业。此诉讼案的焦点:“驰名商标”能否通过跨类对抗所有的市场竞争对手,引起了国内知识产权界和企业界极大关注。
笔者认为,此案还引发我们对如下法律问题的思考:第一,我国目前有无必要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水平?第二,针对同一商标,如果后注册商标权人使用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后,权利人是否可以阻止在不同商品种类上已注册相同商标的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相同商标?
二、有无必要加强驰名商标保护水平
1、学术界针对是否加强驰名商标保护的主要观点
关于驰名商标保护水平问题,目前有相对的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对驰名商标权进行权利限制。主要理由在于驰名商标权人存在着滥用驰名商标权现象[1]。如浙江纳爱斯公司将在洗涤用品(洗衣粉、肥皂)中的驰名商标“雕”牌,用于其生产的牙膏产品。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实施驰名商标反淡化法[2],或实施有限度的淡化保护[3]。主要理由是近几年,我国“傍名牌”现象过于严重,如蒙牛案、星巴克案、味仟案等等,并且,国外很多发达国家都有驰名商标反淡化的规定。不仅如此,2006年美国颁布了《商标淡化修正法案》,进一步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2、我国现有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现状
我国现有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情况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有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未注册驰名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标志,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享受跨类保护。对在不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标志,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第五,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另外,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也有相似内容。
3.对驰名商标制度保护水平的认识
第一,我国现有立法并没有建立完全的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商标淡化(dilution),也称商标稀释,是商标侵权理论之一。“淡化”一词,依据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Federal Trademark Anti-Dilution Act),是指“不管驰名商标权利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在我国,有专家认为,“淡化是指冲淡或者逐渐减弱消费者或者公众将商标与特定的商业来源之间联系起来的能力。”[4]淡化有以下特点:1.被淡化对象是驰名商标;2.淡化后果是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3.淡化不以竞争关系或者混淆、误解、欺骗的存在为前提;第4.淡化方式不限,既包括将与被淡化商标相同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又包括将与被淡化商标相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还包括将与被淡化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做商标以外的其他使用,如将他人商标作为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将驰名商标用于域名、企业名称等其它商品或者服务标识。
可以看到,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仅仅是部分吸收了“淡化”理论的内容。我国为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了法律保护,并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上,但是,总的说来,我国的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没有区分“淡化”和“混淆”这两个基本概念,在保护的理念和条件上给人的感觉都是比较模糊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条件之一是:“容易造成混淆的标志”;第二,对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条件之一是:“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第三,如果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则驰名商标权利人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条件是“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并且,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没有规定将商标名称用作商品通用名称的商标淡化情况。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法理角度看,反淡化制度是公平理念的体现。驰名商标的高信誉,是由于商标权利人持续付出投资、时间和金钱的产物,为了回报和进一步鼓励权利人的投入,我们应当加大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而且,商标淡化者在选择商标时可以有很多选择,他却最终选择了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利用了该标记在人们心中的美誉度,这是一种搭便车行为,法律不应当给予鼓励。第二,从法律后果来看,反淡化制度符合我国的经济现实。有专家认为,驰名商标保护应当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目前我国不应当考虑反淡化问题[5]。笔者认为,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实质问题是商标所有权人和其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与经济发展水平无必要联系。加大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实施反淡化理论,其后果仅仅是制止他人应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在中国文字资源丰富的情况下,他人的利益并没有受太大影响。但如果无反淡化理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则受到很大损害。权衡利弊,我国应当实施反淡化制度。第三,从实务上看,我国已经有案例采取了反淡化理论。如佛山一企业在瓷砖上应用“梦特娇”作为商标使用,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侵权行为[6]。在中国“伴名牌”成风的情况下,消费者已经有了很强的辨别能力,既不可能造成混淆,也不可能认为这一企业和驰名商标“梦特娇”权利人之间存在着联系,但佛山企业的行为却可能使驰名商标的特殊吸引力和特定指向性和识别作用发生了弱化,所以最终被认定为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驰名商标权的边界
“好太太”案引发的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中山“好太太”和宁波“好太太”是否应当受到保护?中国社会科学院李顺德先生认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初衷是防止市场主体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违法利用或者无偿占有他人已经取得的知名度和商誉。基于这一点,我们强调对驰名商标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和认定,而不能离开这个原则去保护驰名商标,更不能允许曾经被认定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用驰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7],所以,在此案中,中山“好太太”和宁波“好太太”应当受到保护,这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要求。
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中山“好太太”和宁波“好太太”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在不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标志,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本案中,中山“好太太”和宁波“好太太”虽然在广东“好太太”商标驰名之前得以使用,但在广东“好太太”商标驰名之后,他们的使用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定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尽管这种复制主观上无恶意。所以,尽管立法者原来的立法宗旨仅仅是为了制止使用人在后使用或者注册他人在先已经驰名的商标,但由于立法者在立法时考虑不周延,没有考虑到本案中情况出现的可能性,所以没有针对这一情况作出必要的规定,因此从字面上看,中山“好太太”和宁波“好太太”商标权人存在着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有两个法律漏洞是我国今后立法必须解决的:
其一,通过立法保护中山“好太太”和宁波“好太太”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在先合法注册的商标,在其注册后,如果他人在不同类商品或者服务注册的相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先合法注册的商标权也应当受到保护。关于此问题的解决方法,我国既可以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增加在先权的内容。笔者认为第一个方案较好,理由如下:1、简便。只需在原有条款中加上“除非他人使用的商标在驰名商标驰名之前已经予以使用”;2、我国现有的在先权仅仅涉及某一商标注册前他人享有的权利,而“好太太”案不存在着注册的问题,是二个均已注册的相同商标之间的争议;3、“好太太”案是与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有关的一个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应当放在驰名商标制度的专有条款中进行保护。
其二,我国应当完善商标共存制度。关于共存商标,我国现在立法仍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但并没有关于五年后恶意注册商标效力的法律规定。从客观上讲,这时商标共存现象就产生了。对此,国外商标法都规定了商标共存制度。如欧共体规定超过时效的法律后果为:在先注册人不得申请在后注册商标无效或者反对其使用、不得提起侵权诉讼。美国也有关于共存商标的相关规定。”但在我国行政程序和司法实践中,商标共存现象已经获得了认可。如2006年5月,商评委维持了“长安奥拓”和“江南奥拓”共存的两份裁定。其后,长安、江南两公司不服,共同将商评委告上法庭。2007年1月,北京市第一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奥拓”注册商标有效的裁定。[9]
注释:
[1] http://www.cnipr.com/zsyd/xslw/shangbiao/t20030929—36009.htm.
[2]于金葵:《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立法缺失》,《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3]雷光程:《混淆保护还是淡化保护?》,《中华商标》2006年第7期
[4]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424页
[5]应苏楚:《商评委邀专家会诊疑难法律问题》,《中华商标》2006年第1期
[6]李永波:《“梦特娇”案代理纪实》,《中华商标》2006年第9期
[7]吕珊:《“驰名”不能赢者通吃》,《中华商标》2006年第9期
[8] http://blog.tom.com/blog/read.php?bloggerid=907898&blogid=44043
[9]王文波:《同门兄弟法庭争“奥拓”》,《中华商标》2006年第10期
作者单位:中原工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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