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许可实施纠纷之类型化分析

广东省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在全国的知识产权审判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已连续数年在审结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上居于全国首位。笔者拟将2002年至2007年广东省法院审理的商标许可实施案件中的纠纷予以类型化,即对商标许可实施纠纷之典型类案例进行归类分析,以期对审判工作有所裨益。

一、要求办理商标许可备案手续之纠纷

商标专用权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具体程序,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司法实践中,如商标专用权人将注册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但未依法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因此引发纠纷,此时当事人以“要求办理商标许可备案作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予以支持?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广东鸿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上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鸿昌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化工公司将注册号为701467号“DD字母商标”许可给被上诉人涂料公司使用,但化工公司未办理商标许可备案,双方基于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涂料公司诉请之一是要求上诉人化工公司办理商标许可备案。一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涂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项。

从公法的意义上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存查制度是我国对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1],对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意义重大。同时,从保护民事权利的私法角度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起着重要的权利公示作用[2],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许可使用费条款,对法官酌情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起到重要作用[3]。因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对商标管理及相关民事权利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从妥善保护民事权利的角度着眼,当事人以“要求办理商标许可备案作为诉讼请求”是符合民事权益救济原则的[4],但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诉请还要考虑当事人拒不履行时的执行问题,比如,人民法院判决化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如化工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人民法院该如何强制执行?这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因为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涉及到要用商标许可人化工公司的公章和有关负责人签字,民事执行的标的不能针对当事人的人身,故上述事项不具有强制执行性,按民事诉讼法原理,对被执行人不愿履行的事项,可转化为由他人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但就本案而言,如化工公司拒不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手续,他人是不可能代为履行的。如此以来,似乎法院的上述判项不可能强制执行。

但解决问题是需要智慧的,笔者想到一个可以变通执行的方式,如化工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涂料公司可将《许可使用合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交给商标局备案,以代替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化工公司承担,从而可以解决上述棘手问题。通过上述分析,当事人以“办理商标许可备案作为诉求”,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商标许可与授予特许经营权揉合在一起的纠纷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涉及商标许可与特许经营揉合在一起的纠纷较常见,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嘉柏”、“Jasper”文字注册商标授权被告使用,同时还将原告的“嘉柏管理模式和嘉柏运营体系”授权被告使用。“嘉柏”服务商标在中国大陆的酒店服务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已授权全国多家四星或五星级酒店使用该服务商标。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为,原告认为该合同属于商标许可合同,被告未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构成违约,而被告认为该合同不是商标许可合同,而是特许经营合同,原告除了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专用权外,原告还要将“嘉柏管理模式和嘉柏运营体系”授权被告使用,故原告还要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培训等义务,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被告无需支付相应费用。从双方各持一词的表述看,对合同定性将对案件的处理起决定作用。

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基础是,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以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从上述案件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看,原告是将“嘉柏”、“Jasper”文字注册商标、“嘉柏管理模式和嘉柏运营体系”一并授权被告使用。原告将“嘉柏管理模式和嘉柏运营体系”授予被告使用,依约还必须履行对被告的培训等义务,但原告只是将涉案商标授予被告使用,未履行培训义务,双方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商标许可与特许经营揉合在一起的纠纷,这二者既相互依存,又彼此独立。

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可以将商标许可作为相对独立的部分抽出来进行审理,因为一般情况下,涉案商标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被许可人使用涉案商标就可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被许可人应支付使用涉案商标的对价,这样才比较公平。而特许经营的授权使用则可以使被许可人从自身管理能力方面提高竞争实力,从而获取经济利益,被许可人应支付获取特许经营权的对价。由上可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判定当事人是全面履行合同还是部分履行合同,是根本违约还是部分违约,从而公平地处理案件纠纷。

就上述案例而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已将涉案商标授予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原告虽承诺将“嘉柏管理模式和嘉柏运营体系”授予被告使用,但其只履行了部分义务,未履行培训等义务,因此,从合同所约定的整体权利义务来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大部分义务,原告只存在部分违约现象,被告因原告履行了合同大部分义务而获得了相应经济利益,故被告应按比例支付原告相应合同对价。该判决结果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肯定,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三、商标许可存在商标授权欺诈之纠纷

许可人将注册商标授予被许可人使用,其前提是许可人必须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对该注册商标有授予他人使用的处分权。司法实践中,有些许可人无对涉案商标授予他人使用的处分权,但基于欺诈的故意而使被许可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而引发纠纷。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8号,上诉人麻艳燕上诉被上诉人广州市香伞鞋服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伞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许可人香伞公司将注册号为“969339.611387”的向右斜放的伞形加英文“ARNOLD PALMER”变形组成的组合商标授予被许可人麻艳燕使用,但“969339”、“611387”注册商标人为美国阿诺德公司,许可人香伞公司对涉案商标无处分权,后麻艳燕因未经许可使用美国阿诺德公司的涉案商标,被成都市工商局两次查处。麻艳燕以香伞公司作为被告就该损失要求后者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首先遇到的问题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5],但许可人香伞公司一直处于无权处分状态,故双方签订的涉案商标许可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许可人在对商标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涉案商标,被许可人疏于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亦有过错。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因按过错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未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台同约定的义务之纠纷

依法订立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司法实践中,被许可人违约的现象比较严重,具体表现在:1、超出被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使用被许可商标;2、超出被许可使用的期限使用被许可商标;3、擅自许可其他企业使用被许可商标;4、不按期给付商标许可使用费;5、擅自委托他人印刷或自己印制商标标识。被许可人实施上述违约行为,许可人可以追究被许可人的违约责任,比如,解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另,被许可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许可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选择追究被许可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因未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纠纷较常见,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2号,上诉人广州万宝集团小天使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上诉人擅自将涉案商标许可给第三人使用,并超出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范围和产品使用涉案商标,构成违约,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五、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标示的商品质量不合格之纠纷

我国《商标法》第40条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同时《商标法》第45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罚款,或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已成为企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载体,对许可人来说,因商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的风险是法定存在的,因此,许可人将注册商标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后,无论双方在《商标许可合同》中是否约定“商品质量条款”,被许可人都必须履行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否则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许可合同,并要求被许可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商品质量不合格引发商标许可合同之纠纷案件比较普遍,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19号,原告深圳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原告将商标号为“554883”的“KINDON及图”注册商标授权被告使用,因被告使用的服装商品质量不合格,损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许可人违背独占许可承诺的纠纷

商标实施许可分为普通许可、排他许可、独占许可三种,其中独占许可意味着,许可人将注册商标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后,许可人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使用该注册商标。

司法实践中,许可人违背独占许可承诺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许可人自己仍在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表现在,许可人将注册商标授权被许可人独占使用后,许可人又要求被许可人销售的所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从自己处进货,否则就解除授权许可,因而引发纠纷。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9号,上诉人上海敏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鑫公司)上诉被上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被上诉人苹果公司将注册号为“1232435”的“APPLES MAN”文字商标授权上诉人敏鑫公司独占许可,在合同履行讨程中,被上诉人苹果公司向上诉人敏鑫公司发出通知,“凡经营其授权品牌的,必须从苹果公司进货,否则视为假冒,将追究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苹果公司的上述做法成为引发双方纠纷的原因之一。应当说,被上诉人苹果公司的该做法违背了其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的承诺,后来,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请,认定被上诉人苹果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判定被上诉人苹果公司向上诉人敏鑫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赔偿金。

另一种情形是,许可人继续授权给其他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65号,原告深圳市恒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被告金盾公司将注册号为“554883”的“KINDON及图”注册商标授权原告恒利公司独占许可使用,但被告金盾公司又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给其他第三人使用,因而成为引发双方纠纷的原因之一,原告恒利公司起诉追究被告金盾公司的该违约责任,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举证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人民法院未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诉请。

七、许可人监督不利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引发的纠纷

在注册商标被普通许可的情形,许可人可以将注册商标授权给许多人使用,许可人对被授权的普通许可人负有监督其商品的质量是否合格的权利与义务,如因许可人对其中的某一被许可人监督不利,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那许可人对其他被许可人来说,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上诉人黎鉴坤上诉被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敬龙床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龙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华西厂将其注册的“长城牌”文字商标授权给被上诉人敬龙公司使用,同时又将该注册商标授权给案外人(成都某公司)使用,因华西厂对案外人(成都某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监督不利,导致涉案注册商标被撤销,对被上诉人敬龙公司来说,因华西厂的过错导致涉案商标许可合同无法履行,华西厂的行为构成违约,后华西厂的涉案权利义务被上诉人黎鉴坤继受,基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黎鉴坤承担违约责任。

八、商标许可使用权设定质押权之纠纷

许可人将注册商标授予被许可人使用后,被许可人依约取得商标许可使用权,如被许可人将该权利质押给他人,如何认定该质押合同的效力?依据担保法原理,能够作为质押标的的权利,必须能够自由转让才可,即当质押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权人能够通过转让该权利而实现质押权,如某权利不能转让,则该权利不能作为质押标的。

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商标的权利是通过向商标权人支付许可使用费而获得,但被许可使用人不享有再次转让该商标使用权的权利,除非是得到商标权人的特别授权,但商标权人是不可能作出这种承诺的。由此可见,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权因不具备让与性而不能成为质押权的标的,以商标使用权进行质押,应认定该质押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商标许可实施产生的纠纷类型较多,本调研报告是以广东省法院自2002年至今审理的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件为素材,从中总结出来的类型化案例,相信随着这方面的类型化纠纷案例的不断丰富扩张,需要我们总结归纳的类型化案例会进一步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