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号两证”案件引发的思索

同一个注册号竟然对应两个商标注册证,是其中一方涉嫌伪造?还是另有内情?

案 情

甲向某工商局投诉,反映乙侵犯其注册商标A的专用权,并提供了商标注册证A1,A1载明注册人为甲。该工商局前往乙处检查时,乙出示了相同注册号的商标注册证A2,但A2载明注册人为乙。A1和A2除注册人名称和地址不同外,其他信息如商标注册号、商标图样、注册类别、核定使用商品及专用权期限等均完全相同。

该工商局通过登录中国商标网查询得知A3信息,A3显示A的商标注册人为甲,于是该工商局初步判定乙涉嫌伪造商标注册证。由于中国商标网的商标查询栏目在首页声明“查询所涉及的商标注册信息仅供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该工商局无法将A3信息作为定性处理本案的直接证据。

该工商局通过商标局进一步查明:A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乙为A的原商标注册人;因债务纠纷,A被某法院拍卖,并为甲拍得;2003年12月8日,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A归甲所有,并让其及时到商标局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年初,甲到商标局办理了A商标移转手续,商标局依法予以核准并于2004年6月7日公告;2004年11月30日,甲向商标局申请补发了载明注册人为自己的商标注册证A1。

到此为止,本案案情就比较清晰了:乙和甲分别为A的前后商标注册人,A1和A2都是商标局依法核发的商标注册证。

评 析

本案之所以出现“一号两证”的情况,主要有两个原因:1.注册商标A被法院拍卖时,A2未被法院收回,仍由乙保存(其原因不得而知,有可能是法院疏忽,也可能是乙谎称A2丢失)。2.2004年11月30日,甲向商标局申请补发了新的商标注册证A1。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确定甲、乙分别享有商标专用权期限的时间分割点。对于这一问题,执法人员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以法院裁定生效时间为准,即2003年12月8日。理由是法院裁定是公法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能够直接产生商标权利变动的效果,并援引《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予以佐证:“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以商标局公告时间为准,即2004年6月7日。理由是商标权不同于物权,法院裁定并不当然产生商标权移转的效果,商标权的移转需要在商标局办理相关手续,经商标局依法核准并公告后,受让人才能取得商标权。

笔者认为,虽然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知识产权应当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乃至于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物权法》的具体规范得准用于知识产权”,但如何“准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根据中国工商出版社2005年出版的《商标注册理论与实务》中所述,商标移转是指因转让以外的事由发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因商标权人死亡继承商标的。2.商标权人因分立、合并或改制等原因消亡后,分立、合并或改制后的企业需办理商标过户的。3.企业破产后由清算小组将破产企业的商标移转他人的。4.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注册商标强制执行办理移转的。5.其他情形。本案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形,应当优先适用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也就是说,法院有关商标权归属的判决或裁定还需要经过商标局依法审查,对于未依法一并移转的,限期改正,不改正的,视为放弃移转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公告日为受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起始日,商标局在实践中也是如此执行的。因此,笔者认为本案采纳第二种观点较妥。

思 索

本案涉及商标注册信息如何核实的技术性问题。事实上,如果仔细核查中国商标网上的A3信息,其“商标流程”一栏中还显示了“转让”和“补注册证”两项标注,点击进入后,网页便会显示出该商标转让和补证的申请及核准时间。虽然中国商标网的声明使有关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反映的事实可以供办案机关作出初步判断,并结合具体案情,进一步询问案件当事人;实在无法查证的,可以向商标局提交书面查询函,请求查明涉案商标的具体信息。

从另一个角度看,本案属于商标注册证使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从1995年起,为方便操作,经国务院批准,申请人办理转让手续时无需在提交转让申请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交回,而是由商标局核发转让证明,与原商标注册证合并使用。实践中,由于转让证明携带不便,容易丢失,许多受让人往往申请补发以自己名义为注册人的新商标注册证,但新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还是原来的10年,并没有区分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享有专用权的具体期限,也就是说没有体现出转让公告发布生效的日期。本案正是这一问题的典型例子。这种情形可能对第三人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工商机关或法院保护商标权产生一定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以完善:

1.短期而言,对于转让(移转)后补发商标注册证的,在维持现有商标注册相关流程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可在商标注册证上标注或在该证背面标注转让及移转信息,如“×年×月×日,第×次转让(移转)”。条件允许的话,也可以在商标注册证上标注转让人和受让人信息,正面写不下的,可以在背面标注。

2.长远来看,为避免现实中出现商标注册证造假等问题,建议建立透明、全面和完善的商标登记制度,将中国商标网建设成更为完善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更好地发挥其窗口作用,为公众提供更加丰富、及时、全面的商标信息。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这表明商标注册证不是证明商标权的唯一凭证,从而为实现笔者的制度设想奠定了法律基础。事实上,中国商标网开放我国商标信息已经给社会公众带来很大方便,大大降低了社会交易成本,商标局也在中国商标网的网页上承诺“尽最大努力向中外公众提供尽可能准确的商标注册信息,并及时更新商标注册数据库信息”。笔者希望,随着有关技术问题的进一步解决,中国商标网的“商标查询”和“商标公告”栏目能够成为与纸质商标公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电子商标公告,所有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都可以在网站上查到,即在现有基础上,完善商标转让(移转)、许可备案、质押、冻结、变更、撤销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