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四种类型及其法律适用依据

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四种类型及其法律适用依据——对最高法院法释[2008]3号司法解释的解读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知识产权领域既突出又特殊的问题。理论上,权利冲突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其享有的知识产权向对方提出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以行使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形。基于权利客体的特性、授权方式的不同以及历史原因等因素,如何认识和处理权利冲突纠纷一直是知识产权审判实务中的难点。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规范。该《规定》的条文虽仅有4条,但基本解决了目前司法实践中涉及权利冲突的突出问题,所含内容比较丰富。

在《规定》出台之前,我国的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和司法解释实际上已对涉及权利冲突的纠纷有所规范。如《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解决网络域名与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冲突纠纷的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虽然我国迄今尚未建立系统规范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制度体系,但并不缺乏一些具体规定。正是这些规定对实践中不同表现的权利冲突纠纷给以恰当规范,构成了此次《规定》制订的基础。按照最高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的解释,权利冲突纠纷案件涉及面宽,法律问题较多,《规定》并未面面俱到,而是本着解决审判实践中最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精神,对过去已经解决的问题,不再为了系统化而作重复规定。因此,《规定》仅针对若干突出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规范,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其他的权利冲突问题,在现有规定框架下也能得到解决,故无必要在《规定》中再加以规范。

《规定》着眼于典型的冲突形式,仅规范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具体表现为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彼此之间以及注册商标与著作权的冲突。其中,注册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的可在著作权法的范畴内得到解决,与其他著作权侵权纠纷无异。因此,诸如注册商标与著作权的权利冲突这样的实践中业已得到较好处理的问题,《规定》并没有作太多规范,只是在第1条关于权利冲突案件的受理范围中,予以列举说明。

《规定》主要针对的是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问题,结合《规定》以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归纳为4种类型,并分别总结出相应的法律适用依据。

一、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的冲突

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的冲突是指在后注册商标不正当使用而与在先注册商标冲突。根据《规定》第1条第2款,对该类情形法院“应当受理”;如具备相关事实,则按照《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当不正当使用在后注册商标,包括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从而导致在核定商品上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权利人才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否则,便属于注册商标的争议问题,应通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得以解决。

这类冲突的一个经典案例就是曾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梦特娇”案。该案中,被告将自己拥有的“梅蒸”(字母和图形组合)商标拆分成与原告的“Montagut与花图形”商标相似的标志使用在同类商品上,尽管“梅蒸”商标本身并不与原告商标相似,但被告的不规范使用行为仍然构成商标侵权。

二、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是指注册商标与在先企业名称相冲突。根据《规定》第1条第1款,对该类情形,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法院“应当受理”;若要件成立,则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如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晦惠工缝纫机三厂与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中,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与原告字号相同的“惠工”商标,法院认定其目的在于恶意混淆原告的产品,故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这类纠纷并没有行政前置的限制条件,因此,只要在先权利人提起诉讼,法院就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不得要求当事人先行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惠工”案中,原告就是在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处理而工商部门尚未作出处理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依法予以受理、裁判,反映出的理念与《规定》的要求完全一致。

三、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是指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冲突,要区分两类情形。

首先,如果是将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1)项已明确这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如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诉苏州市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该案中,被告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包含原告的注册商标“克莉丝汀”字样的新名称,且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克莉丝汀”,法院认定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其次,对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且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非突出使用其字号的情形,看起来是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但如违反诚信原则,仍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则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诉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认定,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的“狮头”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实属“搭便车”,意在借助原告“狮头”商标声誉从事经营,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故被告登记、使用狮头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

四、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的冲突

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是指在后企业名称与在先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人产生混淆而导致冲突。根据《规定》第2条,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法院“应当受理”;若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则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类情形的典型案例如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诉泰州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前身为泰兴市振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将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字号“振泰”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搭便车”主观恶意,客观上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故侵犯了原告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权。可见,该案的判决完全与《规定》内容相符。?

以上是在现有规定基础上,对实践中常见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权利冲突进行的分类。当然,这种划分具有抽象概括的特点,真实的纠纷则要复杂得多,往往表现为各类权利冲突及其他侵权行为的综合。如前述“梦特娇”案中,被告还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标志在境外注册为企业名称,且不当使用;故其侵权行为还包括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惠工”案中,被告除注册商标侵犯原告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外,还成立了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公司,且不正当使用该名称,故同时构成商标侵权。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清楚认识权利冲突的不同类型,还要能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准确认定,进而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这样才能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正确性。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文章作者:袁秀挺 吴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