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冲突和解决

一、商标和域名的含义和法律性质

对于权利人而言,商标和域名均可视为一种商业标记、一种权利、一种无形资产,但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商标和域名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对商标和域名的含义和性质的正确认识,是分析两者存在冲突的前提。

商标,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柏林大会定义其性质为“用于区别个人或集体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标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商标示范法》中定义为“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另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定义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此外,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国际公约中,都明确指出商标属知识产权范畴,商标权更是工业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域名,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由于IP地址缺乏直观性,不方便记忆,因此域名应运而生。可见,域名产生的初衷仅是一种互联网的身份验证,用于区分不同的权利人;但随着知识产权经济时代的到来,域名成为了企业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空间的“商标”,产生了商业价值。一般情况下,域名主要由英文字母、数字、句点及其他特殊符号组成;在我国,域名也可以由汉字组成,我们称为“中文域名”——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是符合国际标准的一种域名体系,使用上和英文域名近似,可以通过DNS解析,支持虚拟主机,电子邮件等服务。中文域名具有简单清晰、易于记忆、便于传播的优势,切实解决了中文上网的难题,已成为一种新的网络资源。为规范中文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先后出台了《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部门规章。

关于域名的法律性质,在现行的国际公约中,它并未被列入知识产权的范畴;域名权能否成为一种权利,可否被视为一种知识产权,目前在学界中仍存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域名是互联网的地址,不是知识产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仅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或者没有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域名作为一种名称权来对待,或将域名作为一种服务商标,视为商标在互联网领域这种服务项目上使用的延伸保护;还有学者认为,域名在其所有人的经营下已具有了价值,能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而域名本身也凝聚着所有人在相关产品或服务中包含的智力成果,所以域名是一种事实存在的知识产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将域名明确定位为民事权利的一种,这有利于对域名实施更全面的法律保护。笔者以为,域名是网络的识别符号,与商标的功能有相似之处,它既可识别来自不同经营者的互联网经营活动,又可提升经营者在互联网经营活动中的知名度,成为经营者的一个“名片”,从而产生了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在肯定域名权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基础上,可以视其为地域空间上未经合法权利人的许可、在非法基础上产生所谓的“在后权”的行为导致的,即从表象上看是具有法律依据,但其本质上是侵权行为,不具合法性及正当性的权利,这种权利冲突的主要表现是“恶意抢注”。这种虚假的“在后权”,其实并不能与合法的在先权发生真正的冲突,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对这种冲突作出了明确的协调解决机制。

而所谓“实质性冲突”,是在合法基础上获得“在后权”,与已得到法律许可的“在先权”的抵触或者针对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同时由不同主体获得不同的权利而产生的冲突,是两种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的冲突,其常见的表现是域名权与注册商标在先权的冲突、商标权与域名在先权的冲突,以及不同类别、不同地域的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冲突。下面,笔者通过引用具体的案例,试列举商标权与域名权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恶意抢注

所谓恶意抢注,主要是指以获利等为目的、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该领域或相关领域中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域名或商号等权利的行为。这种行为多发生在以“先申请先注册”为原则、能带来一定经济或精神利益的权利领域,故通常表现为恶意抢注域名、恶意抢注商标等行为。这里,笔者重点列举以下两种恶意抢注行为。

1、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域名注册的行为。这是最常见的恶意抢注行为。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只抢注域名不使用,希望通过域名转让牟利。恶意抢注域名的一方在抢注域名后,并没有对域名进行实质性的使用,而抢注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以高价向商标注册人销售域名。二是利用恶意抢注的域名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即,企业利用同行业中知名商标为标识抢注域名后,在网上从事同类的经营活动,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知名商标的产品有关联而误购,这实质是一种“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2006年11月,广东汉洋丽声音响有限公司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胡某恶意抢注“www. cav cn.cn”域名,并通过网站经营“家用小电器”产品,使得浏览者误以为该网站为汉洋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的网站。汉洋公司认为胡某的域名抢注行为侵犯了“CAV”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其销售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该法院认为域名www.cav cn.cn”与汉洋公司的CAV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基本相同,仅对其进行了简单的变形处理,胡某以该域名在网上发布信息,吸引客户,牟取利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已构成了对汉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判决撤销“www.cav cn.cn”域名,胡某须赔偿汉洋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2、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将他人注册的域名的标识性部分作为商标注册的行为。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公司是依赖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域名成为这些公司的主要标识,但由于这些网络公司并不拥有有形的商品或传统的服务项目,故多数公司未将其域名进行商标注册或只限于个别类别注册,这就为恶意抢注商标提供了机会。像GOOGLE、百度、网易、新浪、腾讯QQ等知名网站,其域名已经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商标注册方面,仅在中国大陆,在不同类别上被抢注的现象已非常普遍。如,在我国已注册的“QQ”商标达200多个,其中由其域名持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注册的仅为117个,即约有90个“QQ”商标权是归属于其他公司或个人。又如,世界知名的互联网搜索服务商科高公司在我国仅注册了3个“GOOGLE”商标,但在其他类别上,却由其他公司和个人注册了11个“GOOGLE”商标。

(二)域名权与商标在先权的冲突

在分析“恶意抢注”的同时,我们需要指出,“抢先注册”不等同于“恶意抢注”,根据域名注册“申请在先”的原则,抢先注册是域名注册的合法手段。但在很多情况下,域名的标识性部分会与不同类别、不同地域的注册商标“巧合”地相同,这就造成域名权与注册在先的商标权冲突。如,“cmz.com”是李先生于1999年1月31日注册的域名,计划建立个人网站。不料,注册7年后竟然收到远自西班牙CMZ公司的投诉,称“CMZ”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已使用多年,拥有较高的知名度,理应对该域名拥有正当权利。但当我们看到“CMZ”字母的时候,谁会知道是个来自西班牙机械领域的知名商标昵?就如域名注册人李先生所说的:“注册时,我根本就不知道西班牙有这样一个商标,难道我在注册域名之前还要把全世界的商标查询一遍吗”?虽然“CMZ”注册商标在西班牙的历史悠久,但在中国的知名度是非常有限的,李先生对“cmz.com”域名的注册行为,只能视为“抢先注册”,而难有足够证据证明是“恶意抢注”。然而,COM域名仲裁机构最终还是将该域名的所有权判给了西班牙公司。对该案例中仲裁机构的判决,很多人认为不公平,对域名权与商标权孰重孰轻表示质疑,对如何判定两种权利的“在先性”表示疑惑。这也引发了我们对如何解决域名权与商标在先权间冲突的思考。

(三)商标权与域名在先权的冲突

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域名所有人注册域名后,商标注册人才以域名的标识部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取得了商标权,此时,商标权可能会与域名在先权产生冲突。如,曾一度成为新闻热点的腾讯QQ与奇瑞QQ商标争议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四)不同类别、不同地域的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冲突

在一般情况下,商标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权利人不能排斥其他人在不同类别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在互联网中,域名的唯一性,就可能导致多个商标权利人为同一域名的归属权发生争议,在中文域名中这种争议尤为突出。如,“长城”商标在汽车、红酒、墨水等不同商品上都已注册,那么“长城”中文域名应当归属何家?仅仅遵循域名“申请在先”的原则来处理这种冲突是否合理?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四、商标权与域名权产生冲突的主要原因

从上述的案例可见,商标权与域名权冲突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复杂的。在分析两者产生冲突的原因时,我们必须抓住两种权利的本质特征,结合现行的法律体系,才能全面、客观地掌握冲突的主要原因。

(一)域名的唯一性与商标的多元性,是商标权与域名权产生冲突的内在原因。从两种权利的不同点可见,域名权的排他性明显强于商标权。在同一域名后缀范围内,域名是绝对唯一的,一个域名不可能由多个所有人同时拥有。但商标注册的类别性和地域性决定了商标的多元性,即: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可能存在相同的商标,在不同国家(地区)中更可能存在相同商品的相同商标。商标权和域名权是两种独立的权利,任一商标权利人均不可将商标权延伸至互联网的空间范围,而域名所有人也难以凭其域名权对抗他人的商标专用权,这样就可能造成不同商标权利人对同一域名的争夺,或其他人对域名“抢先注册”。

(二)域名和商标注册制度的不完善是权利冲突的诱因。按目前的国际惯例,域名注册制度是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形式审查原则,这与商标的注册原则有着根本的区别。如,在我国,域名注册机构仅对域名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域名的合法性——是否违反《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而不会对域名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在先权的情况进行实质审查,间接地将这种潜在权利冲突后置于仲裁或司法救济来解决。而商标注册制度,则须经受理、初审公告、注册公告等实质性审查的程序,但一般情况下不会对相关的在先权进行审查,整个注册程序至少要历时两年。可见,目前的域名注册与商标注册制度是两种极端——域名注册的形式审查制度,虽然可适应网络化的发展、节约注册的时间和成本,但由于未经实质审查而难以预防域名权和商标权冲突的发生,为“恶意抢注”提供便利条件;商标注册的实质审查制度,仅限于对是否与在先的商标权构成冲突进行审查,且审查时间过长,不利于权利人对商标或域名的及时保护,与飞速发展的信息经济时代不相适应。域名、商标注册制度上的漏洞,成为两种权利冲突发生的诱因。

(三)域名权法律性质的模糊性。对于域名权的法律性质,学界至今未有明确的定性。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对知识产权内容的规定,域名权不属于一种知识产权;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对域名权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域名权视为一种民事权利。域名权法律性质的模糊性,对研究域名与相关知识产权的关系、域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以及对域名权的法律保护等问题上带来了阻碍,也不利于各国对域名权进行立法保护。

(四)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域名是互联网的产物,具有国际性,这决定了域名权法律保护的特殊性,对此,世界各国都在不断的探索中。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作为管理通用顶级域名的国际机构,于1999年lO月24日制定了《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UDRP)及其执行细则,以作为解决网络域名与商标争议及域名抢注纠纷的规则,虽然这只是一份行业规则性的文件,但也为各国进行域名权保护提供了指引。在我国,对域名权的法律保护仍处于一个起步阶段,虽然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0日施行的《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以及2006年3月17日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法规中,对域名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作出了规定,但仍未出台有关域名的法律,或建立较完善的解决域名与相关权利冲突的法律体系。而且,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主要是解决“恶意抢注”的权利冲突问题,对在先权等实质性的权利冲突问题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更无法形成有效的预防机制。飞速发展的网络经济,越来越复杂的权利冲突,与滞后的法律法规形成了显著的矛盾。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已成为域名权与商标权冲突产生和增加的原因之一。

五、解决商标权与域名权冲突的几点建议

对于权利冲突的救济,法律上通常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的方式。笔者认为,对于商标权与域名权冲突的协调解决,事前预防的方法可以着重于完善两者的注册制度、明确域名权的内容以及健全目前的法律体系;而事后补救的方式则可通过完善权利冲突的仲裁和诉讼机制来实现。由于文章篇幅所限,笔者重点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浅谈预防和解决商标权与域名权冲突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域名注册审查标准,完善域名注册制度。在现行的形式审查域名注册制度下,对域名注册申请的“禁用性”条款仅限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其中,“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显然过于抽象,并未对他人在先权进行实质性的保护。笔者认为,在核准域名注册时,可以借鉴商标注册中制定《商标审查标准》,以及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做法,制定禁止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域名申请注册、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等审查标准,并建立联网检索制度、域名异议制度、域名公告制度。其中,建立“域名异议制度”,可以使相关权利人在域名权产生前对该域名是否侵犯其权利提出异议,提供了一个以在先权与域名权相抗衡的机会,从而在源头上避免权利冲突的发生。

(二)提高商标注册审查效率,缩短商标注册时间。目前,我国统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全国商标注册工作。随着社会公众商标意识的增强,我国商标申请量的飞速增长,商标审查人员的力量已显不足。据统计,2000年,一件商标注册所需时间为一年半左右;至2007年,商标注册一般需历时两年到两年半,如果进入异议程序,则至少需要三至五年时间。面对漫长的注册时间,令不少企业选择使用未注册商标,或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开始使用商标,这对商标权的保护极为不利,可能使权利人由于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而无法抗衡他人的恶意抢注域名行为。因此,笔者建议商标局考虑增加商标审查人员的力量,提高商标审查的效率,从而缩短商标注册的时间,切实维护商标注册人的权益。

(三)考虑建立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注册联网查询制度。在我国,商标、域名、企业名称、专利等权利的确权机关是相对独立的,由不同的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机构执行,相互间未建立全国范围的统一检索系统,这使注册主管部门难以在核准上述权利注册时全面、客观地掌握其他在先权利的状态,使“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难以实现。笔者认为,建立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注册联网查询系统,并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网上检索查询服务,要求权利人在申请注册其权利前,有义务对相关的在先权利进行了解;同时,注册主管部门也可以通过联网查询,掌握需要保护的在先权利,如在核准域名注册时,可以通过联网查询系统检索域名是否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从而尽量避免权利间的冲突问题。

(四)废除域名的终身制和转让制。域名与商标一样,都是有限的资源,这也是其具有商业价值、成为公众抢注目标的内在原因。但域名一经注册成功,除非是违反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或所有人主动注销,否则域名将一直有效,这将导致域名的囤积现象。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商标管理中“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予以撤销”的做法,对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域名,注册商有权予以撤销。此外,域名是一种网络标记,就如企业名称一样,企业可以使用、变更企业名称,但不能转让自己的企业名称;同样,域名所有人不应具有域名的转让权,以避免恶意抢注域名或囤积域名的行为。

(五)在解决实质性权利冲突上,要遵循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某些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冲突中,权利双方均不具有“恶意”,那么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原则,还是在各自的领域内享有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两种合法产生的权利无论产生先后,均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应当以效益最大化与公平原则进行合理配置,因个案而定。争议解决机构或法院应当就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冲突发生的根本原因、情况和程度,遵循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避免在先权的滥用,以在权利冲突中寻求双方利益的相对平衡点作为协调解决方案。

(六)谨慎认定驰名商标,防止权利滥用。我国对驰名商标采取扩大保护的原则,在商标领域上,实行跨类别保护,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的规定,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至互联网领域。司法解释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认定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的权力,但法院在对商标权给予“特殊保护”时,应当按照《商标法》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要充分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谨慎认定。认定“驰名商标”是解决商标权与域名权冲突的有效途径,但也要防止“驰名商标”权利滥用。

六、结语

商标是传统的商业标记,域名是互联网时代的网络标记。随着互联网对现代生活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商标与域名产生了紧密的联系。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冲突,是两种权利在特征上的相似,及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而造成的必然结果。由于笔者的学识有限,本文仅为浅谈商标权与域名权冲突的表现形式和主要原因,并对解决两者冲突提出几点意见,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引起更多的人关注和探索商标权与域名权的冲突问题,从制度上解决这种权利冲突。

来源:中华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