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母商标并不必然缺乏显著性

近日,欧共体初审法院在其关于IVG公司诉协调局“I”商标纠纷一案的判决中,支持了IVG公司“I”商标的显著性。

该案中,IVG公司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即外形是品蓝色的大写字母“I”,用于第35、36,37、39、42和43类的服务。该申请被协调局商标审查员以缺乏显著性驳回。IVG公司诉至上诉委员会,未获支持,继而上诉到初审法院。IVG公司指出,这不是一般的大写字母“I”,通过添加色彩,调整中间竖划的粗细和两头横划的长短,它完全可以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初审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第T-441/05号裁决推翻了协调局上诉委员会的认定,指出后者判断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的事实基础是:申请商标与普通的罗马字母“I”没有显著区别。这一判断中隐含的意思就是单纯的字母没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这显然有悖于共同体商标条例第4条,因为只要能够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第4条并不排斥字母本身注册为商标。而且判断商标的显著性,还要考虑其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本案中,IVG公司所提供的服务由于特定的性质和较高的收费价位,使得其相关公众的范围很窄,且注意程度较高。因此,该商标更容易被认知,从而具有显著性。

来源:中华商标